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陳○○(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王○○(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 律師相對人 曹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為證。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既經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上訴,主張: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聲請人乙○○、甲○○應可各再請求新臺幣(下同)40萬元、16萬元等語,此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