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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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佑選任辯護人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壹佰包(含袋驗餘總毛重共計捌佰零玖點陸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陳嘉佑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晚間9時34分許,使用暱稱「邵均」帳號,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下稱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在「圓圓芭樂」聊天群組內,張貼「小熊(咖啡圖示)25有人要收嗎」之文字,暗示其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適偵查佐 蔡宗穎 發現上情,喬裝買家於107年10月17日下午2時46分至5時1分許與陳嘉佑聯繫,雙方談妥100包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約定在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附近交易,陳嘉佑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王羚湘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107年10月18日凌晨3時52分許,依約抵達桃園市○○區○○路○號前,蔡宗穎即上前與陳嘉佑攀談,嗣陳嘉佑出示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紙袋,蔡宗穎旋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陳嘉佑而未遂,當場起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含袋驗餘總毛重為809.6公克)、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陳嘉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48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73頁反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2、115至116頁),核與證人王羚湘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12至14、76頁)、蔡宗穎於偵訊(見偵卷第80頁及反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查佐蔡宗穎 之職務報告、微信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16至18、31至41頁),復有咖啡包100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1支扣案可佐。而上開咖啡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85頁及反面)。復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係以3萬2千元購得100包毒品咖啡包,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坦妥交易價格為4萬元一節(見偵卷第10、73頁反面;訴字卷第62頁),則被告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而參與販賣行為甚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總純質淨重約6.22公克、甲苯基甲胺戊酮總純質淨重約6.22公克,均未逾20公克,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雖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惟因佯裝購毒之偵查佐
蔡宗穎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第三級毒品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固供稱毒品來源係姓名為 莊宏翔 (音譯)之人,然因無法確認其真實姓名,以致於檢警無法續行追查,本案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5日桃檢東生107偵28486字第10890871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9月2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82641號函可據(見訴字卷第93至95頁),是無從依此規定為被告減刑,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制,不
思從事正當工作,於前案假釋期間竟為貪圖小利而欲販賣第三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擴散,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兼衡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含袋驗前總毛重為811.93公克,鑑驗取用2.33公克,驗餘總毛重共計809.60公克,見偵卷第85頁),係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查扣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見偵卷
第18頁),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之用(見偵卷第9頁),是扣案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已發還王羚湘)則係王羚湘所有,依現存事證均無法審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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