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11號原告 吳紹宇 被告 林一智 即益軒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2月間開始至被告林一智即益軒工程行工作,雙方口頭約定依照工程狀況去上班,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若當日工作有超時4個小時,則多半日之薪資。然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給付薪資,至其最後工作日即108年8月2日止,被告共積欠其薪資87,000元,嗣經其多次催討,被告僅分3次給付共25,000元,尚積欠其薪資62,000元未給付,爰依雙方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108年6月至8月之工作紀錄、其與 林一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至8月間積欠之薪資62,000元(計算式:108年6月至8月工作日共58日x日薪1,500元-已給付薪資25,000元=6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33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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