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亭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具保人 李忠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107年度偵字第1334號、第31429號、第3895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293號、第5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忠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文亭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交保,具保人李忠穎於同日繳納保證金100萬元為被告具保等節,有該署107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一第369-
390頁、397-399頁)。然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後經本院於109年1月14日以電話聯繫具保人李忠穎,具保人陳稱其與被告已1年多未聯絡,無法促其到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嗣本院再行傳喚、拘提被告,並同時通知具保人命其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於109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警方亦未能拘獲被告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3份、本院送達證書8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30日士檢家律108助1610字第109900344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1月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01470號函及所附拘提報告書、109年3月1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0398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20日北檢泰則108助1695字第1099004879號函、109年3月9日北檢泰慶109助187字第109901778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1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0121號函及所附拘提報告書、109年3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6545號函及所附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之23頁、171頁、247-262頁、345-346頁、371-381頁、本院卷二第39-45頁、63-73頁、77-78頁、89-90頁)。此外,被告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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