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所為108年度桃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93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峰(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因有經濟困難,請求請求撤銷改判較低之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四、查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 丁國平 向警方檢舉違規停車,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其所為量刑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至被告稱其尚有貸款未繳,有經濟困難等情,縱認不虛,仍非屬可據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從而,被告仍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段○○巷○○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號11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丁國平向警方檢舉違規停車,即為上揭傷害犯行,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礦泉水1瓶,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325號被告吳明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巷○○
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峰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華航維修廠內便利商店旁,因細故與丁國平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中礦泉水丟向丁國平之頭部,致使丁國平受有後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國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峰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國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邱文中參考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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