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燕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曉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曉燕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於94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15日以刑已執行完畢簽結。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下午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2樓之3前居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指稱劉曉燕涉嫌販賣毒品,而於99年9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被告劉曉燕及其丈夫 郭曜霆 ,郭曜霆並當場從自己口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共淨重20.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1.1公克)、已使用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各1支、電子計算機1台及分裝杓子1支等物,警方並經劉曉燕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曉燕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曉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91年7月19日)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曉燕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警方之所以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其於警方採尿前之製作筆錄時即自承有吸食毒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被告是否構成自首一事,業經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蔡建寬 於本院具結證稱:查獲時被告不是很配合,要等律師來之後才答辯,直到問筆錄時才承認,而我們根據線報被告除了賣、還有持有、吸食,且被告的吸食症狀看起來吸食毒品牙齒掉光、身體消瘦,所以判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縱使被告沒有說出他有施用,我們也可以看出,再者,根據被告的外型、精神狀況、線民有毒品且在販賣,劉曉燕在中壢時常聽到人講,有人指證被告販賣,也有請被告去做筆錄,警方已經盯被告一、二個月了,所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等語;此外,本案另一位查獲警員陳正福亦製作職務報告表示:當時伊與小隊長蔡建寬、同事何春宛三人於99年9月28日晚間10時至翌日(29日)凌晨2時擔服巡邏勤務,並於2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中壢市○○路○○○號12樓之3門口(劉曉燕所承租)查獲劉曉燕丈夫郭曜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嫌疑人郭曜霆當場從自己口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共淨重20.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1.1公克)、已使用及未使用注射針筒各1支、電子計算機1台及分裝杓子1支等物,並稱該持有之毒品為自己與劉曉燕共同施用,嫌疑人劉曉燕當場稱不知情拒不配合,並聲稱要律師到場後再行製作警詢筆錄,俟律師到場於製作警詢筆錄中始稱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未販賣任何毒品,其查獲之毒品均由嫌疑人郭曜霆所購買、分裝等語,顯見被告於自承施用毒品前,警察已先在被告丈夫郭曜霆身上查獲毒品及吸食工具,且郭曜霆亦供稱該持有的毒品是伊跟老婆一起共同吸食及施打所用。可知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有合理之可疑」,被告始自承犯罪,自不符自首之要件。是被告辯稱其於警方採尿前即自承有吸食毒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尚無可採。
四、核被告劉曉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且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毒癮,於本案復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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