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丁○○」署押壹枚、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係保證責任臺南市第甲○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為臺南甲○)中華分社審查課課長(起訴書誤載為經理),渠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存戶避稅,未經其兄丁○○同意,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前數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丁○○」印章一枚(業已滅失),再於同年月十八日,在臺南甲○中華分社內,以丁○○名義填寫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一紙,並偽造「丁○○」署押、蓋用前開偽造之「丁○○」印章,偽造成印鑑卡私文書,向承辦人員行使,而開立帳號為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為二三○○帳戶),足生損害於丁○○及臺南甲○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迄至八十四年間,丁○○向案外人乙○○購買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委託丙○○以該土地、建物向臺南甲○設定債權額為七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開立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二三○一帳戶),預備向臺南甲○貸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以支付價金,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以 伊尚 積欠丁○○計三百三十萬元借款為由,表示願意為丁○○代償土地價金,旋即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未經丁○○同意,以丁○○開戶時於不知情之下所簽名、蓋章之空白借據(未填寫金額),填載金額偽造成借據私文書後,向臺南甲○承辦人員行使以借貸六百五十萬元,使臺南甲○陷於錯誤而同意貸與,並將該六百五十萬元存入丙○○以丁○○名義所開立之二三○○帳戶內,丙○○隨即於同日,填載面額分別為五百七十萬元、八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各一紙,並蓋用上揭偽造之「丁○○」印章,偽造成取款憑條私文書二紙,向臺南甲○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六百五十萬現金,足生損害於丁○○及臺南甲○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嗣丙○○再以八十萬元現金、五百七十萬元匯款之方式,給付六百五十萬元予乙○○後,復於同月十二日向丁○○表示已給付該價金,使丁○○陷於錯誤,認為丙○○於三百三十萬元借款外,尚代墊三百二十萬元,而自其二三○一帳戶內,匯出三百二十萬元予丙○○,丙○○得款後將資金花用殆盡。迄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丙○○於前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丁○○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以丁○○名義開立二三○○帳戶,有本院調閱之該帳戶印鑑卡可稽;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在丁○○事先簽名、蓋章之借據上填載借款金額六百五十萬元後,向臺南甲○借貸上開金額,並餘該款項撥入前揭帳戶後,偽造取款憑條二紙,提領該六百五十萬元,再以丁○○名義偽造匯款申請單,將其中五百七十萬元匯入案外人乙○○帳戶內,另八十萬元則以支票交付乙○○,證人丁○○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轉帳三百二十萬元予被告等情,則有借據、取款憑條、匯款申請單、臺灣省合作金庫臺南支庫面額八十萬元支票影本、丁○○二三○一帳戶存摺影本等卷內足憑,被告前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先偽造「丁○○」印章,再偽造「丁○○」署押,蓋用前開偽造印章,偽造成印鑑卡一份,向臺南甲○承辦人員行使以開立二三○○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丁○○之經濟信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未經丁○○同意,將其事先簽名、蓋章之空白借據填載借款金額六百五十萬元後,向臺南甲○承辦人員行使,使其陷於錯誤,誤認係丁○○貸款而如數支付並撥入前開帳戶內,被告再偽造丁○○印文,偽造填載取款憑條二紙,提領該六百五十萬元,轉交案外人乙○○,所為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再向丁○○誆稱,已於三百三十萬元借款之外,另行墊付三百二十萬元,使丁○○陷於錯誤,另自二三○一帳戶如數匯款以「清償」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開立二三○○帳戶,偽造「丁○○」印章及「丁○○」署押,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提款時,在取款憑條上偽造「丁○○」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印鑑卡、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伊偽造成印鑑卡、借據、取款憑條後,又分別向臺南甲○承辦人員行使,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先後數次行使偽造借據、取款憑條,以及先後詐欺臺南甲○、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行使偽造「丁○○」印鑑卡之行為,與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相隔二年餘,時空上難以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惟被告以八十二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二三○○帳戶,作為八十四年七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處所,應認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查,被告係於犯罪後,在本件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檢察官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偵訊筆錄載明可稽,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擔任銀行職員,乃利用職務之便,未經丁○○同意自行偽造印鑑卡開立帳戶;又利用丁○○對伊之信任,偽造借據、取款憑條,以丁○○名義貸款清償其自身債務,再宣稱伊已代墊三百二十萬元,藉以向丁○○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因此侵害丁○○之經濟信用與財產權,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所示之偽造「丁○○」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丁○○」印章,因未扣案,且該印章係屬臨時刻就之木質印章,難已久存,被告供稱該印章已經滅失,應屬可採,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表:
┌────────────────┬──────────────────┐│應沒收物品│所在│├────────────────┼──────────────────┤│偽造「丁○○」署押一枚、印文一枚│臺南甲○82.10.18丁○○二三○○帳戶印│││鑑卡│├────────────────┼──────────────────┤│偽造「丁○○」印文一枚│臺南甲○84.07.11面額五百七十萬元取款│││憑條│├────────────────┼──────────────────┤│偽造「丁○○」印文一枚│臺南甲○84.07.11面額八十萬元取款憑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