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訴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訴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至刑事法院認起訴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祇以為牽連犯或連續犯之一部,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論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以詐術向原告騙稱訴外人 高陳 仙女急需用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元,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被告之詐欺犯行與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顯有直接因果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上開數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惟查,被告被訴詐欺罪嫌及侵占罪嫌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祇以為與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刑事法院誤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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