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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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0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九日結婚,因兩造年齡差距有十歲之多,婚後始漸漸發現思想及個性上之差距,被上訴人不願陪同上訴人外出或參與上訴人友人之邀約,上訴人對於是否離職,希望被上訴人給予意見時,被上訴人亦不願有意見,兩造感情因而由濃轉淡,嗣上訴人因工作需要於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下,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搬遷至離工作處所較近之高雄縣○○鄉○○村○○路○○○號居住,未與被上訴人同居迄今達五年之久,若被上訴人果真期待上訴人返家,何以被上訴人從未主動表示要上訴人回家?何以雙方五年來只見面十幾次?兩造之間已無任何感情,顯然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得隨時探視兩造所生子女 李嘉玲李育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⑶兩造所生子女李嘉玲、李育丞,請准上訴人得於每星期星期日十二時至十七時至被上訴人大姊位於高雄市○○○路○○○號四樓之二家中探視。
二、被上訴人則以:並未同意上訴人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且上訴人工作地點位於高雄市○○路,離兩造住處車程十五分鐘,上訴人又是自己開車,並無因工作需要而搬遷之必要,況當時子女均尚年幼,不可能同意上訴人離家另居。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間離家後,被上訴人係希望提供時間給上訴人調適心情,與子女對上訴人均仍存一絲希望,盼上訴人能返家團圓,並不希望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李嘉玲(000年0月0日生)及李育丞(000年0月0日生),惟兩造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因上訴人離家而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原審婚字卷第七至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倘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得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然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應以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而非僅憑請求離婚之一方之主觀判斷。而依該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離家分居之原因,係因工作需要,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離
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以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分居時子女李嘉玲、李育丞分別年僅六歲、二歲,適值需父母共同養育照顧之齡,是被上訴人辯稱,子女當時尚年幼,不可能同意上訴人獨自離家另居,上訴人係未徵得其同意即擅自離家等語,應可採信。又縱被上訴人之住處固距上訴人所陳之工作地點較遠,然亦非不能忍受之距離,況縱稍有距離,以上訴人身為人妻、母之身份,亦不足憑為離家分居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取。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因兩造年齡差距較大,思想觀念無法溝通,因而感情淡薄云云
,然其舉出之事實,例如被上訴人不喜外出、鮮少陪同伊參與友人婚宴、應酬、在上訴人工作加班時,未給予適當安慰等等,均非屬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難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件兩造婚姻之破綻,係上訴人自行離家所致,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其主張本條項之離婚事由,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係以其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即認兩造間之婚姻難以維持,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所為附帶請求子女監護權之部分,亦屬無理由。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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