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陳澤芬
被   告  高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
月3日下午3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4樓之2租屋處內,並於進入該住處房內翻找、物色
財物後,竊得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下稱系爭財物,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適為原告房東之媳婦蔡
淑萍目擊發現而報警處理,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物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事發當天房東之媳
婦發現伊後,因其打電話請婆婆報警,伊就離開現場,當時
並未竊得原告的任何財物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固定有明文;然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同法第50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
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因竊取
原告所有財物未遂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14343號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適用刑事簡易程序而以110年度簡字第3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期刑4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嗣原告雖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已竊得價值共120萬元
之系爭財物,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本院上開刑事訴訟判
決並未認定有原告所主張已遭被告竊得系爭財物之事實,
亦即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原告所主張之本件系爭
財物遭竊而受損之事實,則依前開論述說明,原告即不得
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本件之民事上請求,故原告所
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
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已
竊得其所有價值共120萬元之系爭財物,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竊得其所有之系爭財物,顯難認被
告應就系爭財物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20萬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
│編號│失竊財物│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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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現金│新臺幣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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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清上古老玉│1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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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圍巾│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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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九眼天珠│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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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琥珀戒指│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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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紅玉髓手珠鍊│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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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綠幽靈手珠鍊│5條│
├──┼───────┼───────┤
│8│硨磲手珠鍊│6條│
├──┼───────┼───────┤
│9│硨磲貔貅手珠鍊│3條│
├──┼───────┼───────┤
│10│硨磲項鍊│6條│
├──┼───────┼───────┤
│11│貔貅玉項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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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玉貔貅│4對(共8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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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大禹嶺高山茶│6包(每包4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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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杉林溪高山茶│5包(每包4兩)│
├──┼───────┼───────┤
│15│天珠項鍊│16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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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碧璽項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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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手錶│3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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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魚油│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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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紅玉髓手鍊│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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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紅寶石戒指│2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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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珍珠項鍊│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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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泡茶茶具│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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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紅酒│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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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6年金門春酒│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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