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0號
原告 林高雄
被告 張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在桃園市薇堤花園飯店內,將其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鑫鴻財富」入金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22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的,應該負一部分金額,涉案人太多,每個人要賠一半以上我真的沒有辦法,我沒有錢賠償,我有坦承交付金融卡,但我沒有騙任何人,錢也沒有進我口袋,刑事判決有罪都承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92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審認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卻又事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而容任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他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又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沒有錢賠償等語,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於112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