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友人住處,飲用白蘭地三、四杯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彰化縣和美鎮住處,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行經建興路一九三號前時,不慎與對向車道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胸壁挫傷等傷害,乙○○車上乘客甲○○○則受有胸壁挫傷、左足趾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九分許,經到場處理員警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試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之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車輛並肇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