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死者 李火土 之子,對於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本應於遞狀時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惟伊育有二男(一子就讀國小,另一子才剛出生六個月左右),為低收入戶補助,毫無積蓄,告貸無門,家境窘困,又無殷實之交,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實地調查,便知事實,但為伸張權利起見,不得不依法追訴,請准予訴訟救助,以恤苦寒,而保權利等語。
二、按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見最高法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曾以:伊育有二男(一子就讀國小,另一子才剛出生六個月左右),有低收入戶補助。伊不但毫無積蓄,抑且告貸無門,家境之窘困,誠非筆墨所能形容,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救字第十三號),經原法院以:本件聲請係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旋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原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零七百元,有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五頁)。該案經原法院審理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復又再執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東石鄉公所中低收入家庭幼童身分認定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九十八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具有「中低收入」之身分,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在原法院曾經繳納裁判費,已如上述,復執相同理由聲請訴訟救助,且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不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