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95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告訴人甲○○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先以提款卡提款14,000元,再前往便利商店繳交小孩之學費,並於便利商店等待繳費時,伊身上的錢不慎掉落,而排隊於伊後方之被害人告訴伊:錢掉了,伊因而將地上自己所掉落的錢撿起來,又伊回家後並未數撿起多少錢。縱認伊有罪,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3、23頁),並有被害人、被告當時分別於全家便利商店購物之統一發票、全家便利商店之代收費用明細表各1紙、臺灣銀行97年10月20日營存密字第09700076521號函1紙暨附件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繳費之繳費收據
2紙、被害人發現遺失現金8,000元時即報警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至13、19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分別勘驗案發當時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光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97年8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各1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至35頁、本院卷第12至22頁),足認被害人之指訴,確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益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事後翻詞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先以提款卡提款14
,000元,再前往便利商店繳交小孩之學費,並於便利商店等待繳費時,伊身上之錢不慎掉落,伊係撿起自己掉落之現金云云,然查:案發當時掉落於被告腳邊而經被告拾起之現金8,000元,乃係告訴人於點鈔準備結帳時不慎掉落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時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核閱屬實,有本院97年8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是被告辯稱:該掉落地上之現鈔係伊不慎遺落云云,顯非事實,所辯不足採信。再被告雖又辯稱:當時不是伊發現錢掉了,係排隊於後方之被害人向伊稱:錢掉了,伊以為是自己的錢,才撿起來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在便利商店當告訴人跟你說你的錢掉的時候,你自己本身身上帶多少現金?)告訴人排在我後面,當時我身上帶了兩、三千元現金,這些現金可能有壹佰元的。(問:既然當時你身上只帶現金兩、三千元,甚至還有百元大鈔,顯見壹仟元鈔票最多只有兩張,則你從地上撿到很多張千元大鈔時,你心理豈不會不知地上的這些錢不可能是你的?)我感覺我撿到的沒有這麼多,我也沒有仔細打開來看到底有幾張,但不是只有壹張,我撿起來的是千元大鈔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其身上僅有二、三千元現金,縱被告經被害人提醒,因而誤認地上所掉落之現金係其所有,然於被害人撿起地上之現鈔時,隨即發現所拾得之現鈔均係千元大鈔,且高達8張之多,明顯較其身上所帶之現鈔數額為多,斯時被告顯應知悉其所拾起之該疊千元大鈔非其所有之情甚明,惟被告仍將所拾起之該疊千元大鈔帶回家,供己花用,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所拾得之8張千元大鈔非其所有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無疑。
㈢至被告辯稱:縱認伊有罪,但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宣告
緩刑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可知被告不知悔悟,犯罪後態度不佳。再者,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然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被害人談和解時供稱:我可以花錢消災之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並無悔悟之心,且被告既以高高在上之心態向本院揚稱:其可以花錢消災之情,在在表露被告內心自侍可以金錢解決事情,且欲以金錢購買緩刑,顯見被告心中並無公平正義,以為正義可以買賣,無一絲一毫尊重司法之心,是被告既不知悔悟,復無知所警惕之心,被告空言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顯不適當。
四、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