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月28日16時許,甲○○前往嘉義市○○○路○○○○○號「文文歌友會」消費時,適遇乙○○在包廂內聽歌,甲○○因不滿乙○○不願幫忙拿取麥克風,竟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乙○○胸部2下,並將乙○○拖至歌友會外面,出手推倒乙○○,導致乙○○當場跌倒,頭及右手臂碰撞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傷口1.5公分及右手裂傷傷口1.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4-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文文歌友會」前,並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下午並未進去「文文歌友會」,而係在歌友會店前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要伊請客,遭伊拒絕,告訴人即出手毆打伊胸部、嘴唇,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伊不知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且並沒有人看到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
當日16時許,1個人前往歌友會聽歌,是歌友會進去右邊第1間的包廂,那是投幣式唱歌的包廂,伊並不認識包廂內唱歌的人,伊也不認識被告,只是有跟被告買過豬肉而已,被告也在裡面,後來伊進去聽完約2首歌後,被告對伊說「喂喂麥克風拿給我」,伊覺得被告沒有禮貌,伊就沒有拿給被告,被告就罵伊三字經,伊質問被告為何罵伊,被告就用拳頭打伊胸部2下,後來並將伊拖到歌友會外面,將伊推倒,讓伊頭部、右手臂受傷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1-64頁),參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日確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並有肢體衝突等情,衡之被告為年富力強之30餘歲壯年人,而告訴人為已年近70歲之年邁老人(00年00月0日生,警卷第1頁),雙方體型、力氣相差甚鉅,衡情告訴人應無主動尋釁被告之理,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傷口1.5公分及右手裂傷傷口1.0公分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8年1月28日98字01538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佐(警卷第9頁),是被告確有上開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心生不滿,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至屬灼然。
㈡至被告辯稱其當日並未進入歌友會,伊並未出手推告訴人,且無人看見兩人衝突之發生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供承:伊於98年1月28日14時左右進入歌
友會唱歌,告訴人於當日15時左右進入歌友會唱歌,他向伊說要唱伊的歌,伊要讓他唱歌,但是要各付各的,告訴人即打傷伊,伊有出手擋他,他打伊時不小心跌倒而受傷云云(警卷第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伊當天進去歌友會要找隔壁排骨飯的老闆,進去歌友會左邊第1間,看一下就出來,連唱歌都沒有,告訴人因為要喝酒、唱歌,要伊出錢,伊不要,告訴人就出手打伊胸部、嘴唇,告訴人在打伊的時候,伊有擋,告訴人往後退,踩到後面較低的地方跌倒受傷,整個過程,歌友會的老闆娘簡 陳金枝 、歌友會對面大樓管理員 林榮森 都有看到,當時巡邏到現場的警員 郭春福 也有看到云云(原審卷第68、7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為如上之辯稱,是被告就其當日是否進入歌友會、進入歌友會是否唱歌,以及何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無人目睹過程等情節,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先後供述顯屬迥異,而事實發生經過豈有二致之理,是被告所辯可否逕予採信,已然有疑。
⒉經原審依被告於原審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郭春福到庭係證稱:伊當日是接獲上級勤務中心轉報,前往處理,到達現場時,告訴人已經準備要上救護車,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出手的情形,歌友會老闆娘 簡陳金枝 及大樓管理員林榮森均沒有在現場,事後伊去查證,他們都說沒有看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0-43頁),足見證人郭春福當日係接獲報案後,前往歌友會處理,抵達現場後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情形,顯與被告於原審辯稱證人郭春福係巡邏至現場,並看到爭執過程云云,核屬不符。又證人郭春福於案發後向歌友會老闆娘簡陳金枝、對面大樓管理員林榮森查證,簡陳金枝向其表示:當時在全買購物,並未看到打架情形等語,而林榮森亦稱:沒有看到打架情形等語,此有證人郭春福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存卷足據(原審卷第49頁),是渠等均未目睹本案發生經過等情,亦係明確,益徵被告於原審辯稱證人郭春福、歌友會老闆娘簡陳金枝及對面大樓管理員林榮森等人均目睹本案發生經過云云,亦與事實相左。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聲請傳喚簡陳金枝、林榮森到庭證述本案發生經過,惟簡陳金枝、林榮森2人,已向警方陳述均未目睹發生經過,業如前述,且向警方表明不願至警局製作談話筆錄,亦不願至法院作證,有證人郭春福製作之上開職務報告可佐,是本院 認渠 等2人非但就本案真實發現無所助益,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無庸再行傳訊,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辯稱告訴人出手打伊胸部、嘴唇云云,並提出陽明
醫院98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佐證(見警卷第10頁),然該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前往就診之時間為98年1月31日,而本案係發生同年月28日,如被告確係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何以不於28日當日即前往就診,而拖延至31日始前往診治?且縱使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真,就被告前往診治之時間而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係告訴人所為。況徵諸告訴人之年紀老邁,如欲出手致年富力強之被告成傷,亦屬與常情相違,是被告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惟尚難令本院產生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於本案發生後,被告曾於當日17時35分許,在八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稱伊嘴唇遭告訴人打傷致腫脹云云(警卷第5-6頁),惟據證人郭春福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伊有看到被告嘴唇,腫腫的,像是吃檳榔,應該不是被打的等語(原審卷第42頁),且依卷附被告嘴唇照片2張(警卷第11頁)觀察,亦難認被告嘴唇有何遭毆打成傷之跡象,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出手毆打致其嘴唇、胸部成傷,實難遽採。況被告因本件糾紛對告訴人提出之傷害告訴,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該案偵查中,承辦檢察官亦曾查詢當天報案紀錄,查知報案人為御花園公寓大廈、報案電話為00-0000000、報案人資料為嘉義市○○街○○○號管理室等情,有嘉義市119案件紀錄表附該卷可參,然並無法依此而查證是何人報案及是否有人目擊事發經過,亦有該署檢察事務官及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郭春福職務報告書附該卷可考,此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是並無其他事證可供本院再調查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可採,亦附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出手推
倒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應屬灼然,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情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被告自承:
高職肄業,未婚,有1個5歲小孩,小孩由女友扶養,目前從事賣豬肉工作,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豬肉攤由父親打理,母親去世,2個姊姊已經出嫁等家庭狀況,僅因一時口角,即以年富力強之優勢,出手推倒年邁體弱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不願與告訴人商討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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