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抗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抗更(一)字第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二四九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玖仟肆佰肆拾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之主張略為:伊為本件坐落臺南縣○○鎮○○段三八二之八、三八二之二○、三八二之三四、三八二之
三五、三八三之一二、三八三之一三、三八三之一七、三八三之三七、三八三之三八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系爭土地已由伊占有使用多年,伊就該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而相對人擅自將系爭土地併其所有之土地,作為其養殖魚產之漁塭使用,是其所為自屬侵權行為。伊本於占有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相對人之侵害,將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占有。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明文,準此,伊自得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損害金或返還利益或租金。系爭土地一向供為漁塭使用收益,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爰比照土地法關於租金額為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應以百分之八為適當,而計算至相對人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相對人應賠償伊之損害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元。
(二)而原裁定認定之永佃權係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地上權則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永佃權、地上權均係對土地所有權人而為主張權利,是縱有相關佃租、地租之規定,乃因永佃權人、地上權人使用土地,基於衡平原則,應付予土地所有權人之代價。惟本件中兩造皆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且伊係主張相對人擅自使用伊占有之土地,相對人乃為侵權行為人,除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外,並應返還占有。伊此之地位尚難與永佃權、地上權人之使用土地情形予以類比論擬,原裁定率認伊本件主張為類似永佃權涉訟云云,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再者,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決議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訴請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實與本件伊主張對系爭土地僅係占有,兩者有間,亦即伊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在訴訟上可得之利益,實與主張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異,即僅可認係一個利益狀態之變異而已,尚難分其主從關係,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尚難援引為本件訴訟標的區分何為主要及附帶之論據,原裁定就此率謂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云云,顯有違誤。
(四)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定有明文。伊主張相對人不當使用伊占有土地而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性質較類同於基於租賃權對於租金之請求,因之以上開條文為據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即一百六十五萬七千零八十元為準而定之,方屬允當。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侵奪其占有而本於占有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相對人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乃為繼續占有該等土地,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並非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且占有使用土地可得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所得之利益並不相同,則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此由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有規定自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如上所述。查抗告人於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抗告人管領,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元(見原審卷第三頁),自應推定相對人可能交還土地之期間予以核定,惟該「交還土地之推定期間」,屬不確定期間,或有長短,應參酌訴訟確定、執行可能拖延之時間,及抗告人是否於第一審判決勝訴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情形斟酌之。故本院爰審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民事執行事件應分別於收案之日起一年四個月內終結,及本件抗告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情,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前揭訴訟至相對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所需之時間以第一審判決如獲勝訴及提供擔保執行所需之時間,合計為二年八月,茲以二年八月以及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一年租金利益為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元計算,則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二年八月期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為二百二十萬九千四百四十元(計算式:828,540元×2年+828,540元×8/12年=2,209,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二百二十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原裁定遽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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