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一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6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駕照1年。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差異,原審裁定有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爰請撤銷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吊扣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5日19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146號之2前,不慎與 薛文欽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到場處理之員警以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後,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予以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6月1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在卷可稽,惟以受處分人雖有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其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尚不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以異議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原處分機關並未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罰,以為適法。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確有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經員警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結果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25毫克,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認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此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貨車之權利,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方為允當。原處分不察,誤認該處分及於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即非合法。
五、依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未予限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違,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另諭知「上開撤銷部分,吊扣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