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徒手毆打原告及原告之子,致原告及原告之子於次日均因驚嚇過度腸胃痙攣上吐下瀉,原告雙手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害,且至隔日因肌肉酸痛無力抱小孩,復無人施以援助,始未即時前往診斷驗傷,原告受傷後,唯恐被告再次施暴騷擾,心中恐懼莫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二十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