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林汭錞 (原名: 林珈如 )被上訴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年度桃小字第2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⑴被上訴人對伊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1,296元之債權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於消滅時效進行期間伊未曾接獲被上訴行文告知及行使催討,而這筆借貸案因事經10餘年,也忘了這筆借貸事;⑵另依被上訴人所呈物證之聯邦商業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第二行文表示已整筆清償之註記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⑴部分,上訴人雖援引在原審已提出之時效抗辯,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適用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有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⑵部分乃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查無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按此情形,即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而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程式不備,其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郭俊德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