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賢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所為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被告李信賢改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本案改行協商程序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信賢因偽證案件,經本院裁定改為認罪協商程序後,被告雖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然本院認有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尚有不當,依上開規定,應撤銷本院上開改行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就本案改行協商程序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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