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擔任幼兒園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幼兒園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竹興路與竹圍路口時,未禮讓當時正沿竹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通過該路口、由丙○○駕駛並搭載乙○○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打滑而撞擊路樹,丙○○因而受有左耳擦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明知已肇事,丙○○駕駛之車輛因此撞擊路樹,車上乘客極可能受有傷害,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告訴人丙○○、乙○○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共16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
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468號、92年臺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立法者考量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故修正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告訴人丙○○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人丙○○駕駛之車輛為閃避而撞擊路樹,該車上乘客極可能受有傷害,被告卻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車禍的發生現場,肇事者為最有機會救助傷患之人,
如肇事者逃離現場,極可能會延誤傷患就醫的寶貴時間,這也是立法者修法提高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之原因,本案被告在肇事後,見告訴人丙○○駕駛之車輛撞擊路樹,竟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隨即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丙○○、乙○○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應予譴責,惟念及告訴人丙○○、乙○○所受傷害並非甚鉅,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丙○○、乙○○均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狀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1頁、第53頁),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附卷可證,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太太有精神障礙、輕微失智,其因為本案而不再受僱駕駛娃娃車,目前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
生後,始終坦承犯罪,也已經徵得告訴人丙○○、乙○○之原諒,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也考量被告上開特殊家庭情況,認為沒有附加緩刑負擔之必要,以勵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