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8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宥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宥甄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宥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前經原審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7月在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正本經於106年6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2頁送達回證)。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6年6月20日(未逾上訴期間)向本院具狀就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自得依法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