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65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徹晃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對於本院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被告洪徹晃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聲請人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理106年度訴字第197號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經移審本院時由該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之旨,然其得為撤銷、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合先敘明。
二、復按文書非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有「抗告人洪徹晃」、「選任辯護人宋孟陽律師」等語,惟觀諸「刑事抗告狀」之狀尾僅有宋孟陽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或指印等情,無從確定被告有聲請之真意,惟因屬可補正之事項,故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倘逾期不補正,因宋孟陽律師並非原審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其無權提起本件聲請,本件將以程式不合,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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