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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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請人 羅茂發 相對人 陳昭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2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內所列6,632元之執行費部分,非屬前開事件訴訟中所定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