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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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效文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效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被告非專營毒品之中大型毒梟,僅係同儕之要求而幫忙調取毒品,亦未從中獲得金錢上之利益,故被告之犯罪情狀輕微,且有法定減刑事由,而無逃亡之虞;又被告近日經診斷患有肺結核,然花蓮看守所未有積極治療之行為,是被告有保外治療之需求,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為限。
三、查本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訊問後,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多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復於同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嗣被告先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8日函請本院借執行,本院同意之,被告於108年5月30日起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8日花檢信乙108執1265字第1089009470號函文、花檢信乙108執1158字第1089009918號函暨執行指揮書(甲)、花檢信乙108執1265字第1089010214號函暨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佐。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是以被告自108年5月30日入監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稱其患有肺結核需保外就醫治療乙節,應由被告自行向監所主管機關申請之,非本院可得決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