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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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17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士簡字第33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除就「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修改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餘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邱國標 告訴被告黃志功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國標於民國104年
9月23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士簡 字第 330 號(104.06.18)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易 字第 522 號判決(104.09.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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