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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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晟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同月19日23時45分」更正為「同年月20日0時5分」(見警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10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號、105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124號、106年度簡字第63、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6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被告本案再犯相同性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認其先前所受刑罰無足警惕,故亦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被告經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習慣後及採集尿液前,即主動向警員 邱定星 自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係4天前於家中施用,而於偵訊時則表示係108年2月18日22時施用,然毒品成癮者通常無法精確記憶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偵訊時縱與於警詢時所述有所出入,亦應認其已於第一時間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僅細節部分記憶錯誤,故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且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