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勇國選任辯護人鄭婷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勇國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勇國(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有被害人 張瑞慈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上開犯行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員警據報到場時被告有抗拒之行為,暨被告犯案後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後發現被告有幻聽、妄想等症狀,足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裁定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殺人未遂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罪嫌確屬重大。本院衡量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因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以逃避刑責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在警察到場後有攻擊警方及自傷行為,且呈現精神不穩定之狀態,亦認被告無法完全控制自己情緒及行為,不排除存有逃亡之可能性。又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待鑑定)即持刀砍殺被害人,所為造成社會大眾恐慌,且令被害人迄今餘悸猶存,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其執行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係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是以,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難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8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很想念兒子,已無再犯之可能性及無逃亡之虞,也不會串證或滅證,且被害人目前居住臺中,可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避免被告接觸被害人,請求交保讓被告返家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應繼續羈押之理由,業經詳述如前,又依目前卷內所存事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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