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清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清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清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立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