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70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蔡枝順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原告即反訴被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楊育峻
洪儀婧 律師被告即反訴被告林 蔡蓮花
蔡連香 蔡仲勛 蔡秀錦 許雪卿 許忍壽 許文燦 劉秀娥 蔡玫真 蔡健森 蔡育珍 蔡賜福 蔡達偉 蔡素貴 蔡素貞 蔡秋田 蔡茂夫 黃 李坤珠 蔡百川 蔡百作 蔡順旺 蔡 莊清香 梁 蔡美燕 蔡美玲 蔡美淑 蔡順發 蔡順安 蔡金娥 蔡報 蔡勝次 吳 蔡秀卿 張簡 蔡阿宮 蔡秀鑾 葉玟欣 蔡國隆 蔡 李坤妲 蔡英仕 蔡錦綢 朱秀英 (即 蔡振和 之承受訴訟人) 蔡瑩容 (即蔡振和之承受訴訟人) 蔡依玲 (即蔡振和之承受訴訟人) 蔡泓益 (即蔡振和之承受訴訟人) 蔡峯樹 (即 蔡德梅 之承受訴訟人) 黃浡榛 (即蔡德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滿堂 (即蔡德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香瑩 (即蔡德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合併分割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同段242地號、243地號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反訴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5,656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42、243地號總面積3,289.14(1,601.9+191.75+1,495.49)平方公尺×反訴原告持份1/40(三筆土地持份均為1/40)×107年土地公告價格16,000元(三筆土地均為16,000元/平方公尺=1,315,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