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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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附民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婉 而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子謙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502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許子謙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審理在案,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進行審理程序,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然上訴人係於原審法院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7年1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原審審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要有未合。是以,原審法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於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