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為不服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判決,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鍾清龍主張 陳燈圳 自訴受鐵棍傷害為謊述,其子在場向以會解危且警察到場亦無鐵棍可扣案,故原審認定有鐵棍為嚴重錯誤;事證與理由明確應速再開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提出聲請再審狀及原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繕本外,並未檢具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規定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僅空泛稱有新事實、新證據。且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中所陳「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鍾清龍主張陳燈圳自訴受鐵棍傷害為謊述,其子在場向以會解危且警察到場亦無鐵棍可扣案,故原審認定有鐵棍為嚴重錯誤;事證與理由明確應速再開審判程序」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以及對證據之審酌與取捨提出質疑,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不能認業已提出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係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須命其補正,爰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