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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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О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智雄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北監裁五字第裁四0-DIA五一四0四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司機江汪成駕駛,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時,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超載,惟依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十一字第○一0三七六號函規定,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領照之車輛係以容積計算,執勤員警僅憑送貨單舉發違規,容有未合等語。
二、經查:關於混凝土攪拌車裝載之取締標準,依交通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四二五00號函釋,其容許裝載及取締標準應依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0一三七六號函所訂之規定辦理,並據交通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交路八十九字0二一五二六號函重申前令;依上開交通部交路
(八一)字第0一三七六號函附之會議研商結論:㈠為兼顧道路交通案全,路面承載及混凝土運輸之需求,混凝土攪拌車之容許裝載分兩階段實施。
㈡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容許裝載容積」如左:
1、前單軸後雙軸式及前雙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⑴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裝載七立方公尺為上限。
⑵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
2、前單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⑴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裝載四點五立方公尺為上限。
⑵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四立方公尺為上限。
㈢混凝土攪拌車之取締方式如左:
1、取締時如駕駛人能提供送貨單,則以送貨單所填載之混凝土體積數量認定之,經認定符合前述第㈡項規定之容積,即予放行。
2、如駕駛人無法提供送貨單,或疑其送貨單所填之數量超過實際裝載數量時,則予以過磅,過磅所得之實際總重量若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即予舉發。
3、前款「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方式如左: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點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行車執照已載明)等於「最大容許總重量」。
㈣前開各項標準係適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領照之車輛。
㈤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攪拌車均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請業者於打造新車時儘量以較輕之材料打造。
㈥請各地公路監理機關就近向轄內各業者宣導,當地警察機關如對本項取締標準有疑義,並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就近說明,俾期統一步調。
㈦本案處理措施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實施。
三、依上開交通部路政司為規範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及取締標準而召集相關機關及業者所作成之會議結論所示,關於㈡、1、⑵大型混疑土攪拌車之裝載係以送貨單填載之容積為標準,其上限為六立方公尺,必於未能提出送貨單或疑其實際裝載數量超過送貨單所填數量時,即應予過磅,並以過磅所得之實際總重量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時,始予取締。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攪拌式)為總重二十公噸之攪拌車,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領照,有卷附車籍查詢單、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屬前述規範結論中㈡、1、⑵之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其裝載混凝土容積之上限為六立方公尺,應無疑義。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時許,該混凝土攪拌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時,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超載之事實,有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啟政 填具桃警局交字第D一A五一四0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桃警交字第0九一00三四七六一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按。然當時該混凝土攪拌車裝載之混凝土容積為六立方公尺,有異議人所提甲○○○○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一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範標準,異議人所有之混凝土攪拌車並無逾越裝載容積之上限,雖執行查緝之警員疑其實際裝載數量超過送貨單所填載之數量,逕行依送貨單所記載之重量舉發,然當時既未予過磅,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所有之混凝土攪拌車其實際裝載之混凝土重量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因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混凝土攪拌車)超載,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1A五一四0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而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規定,以桃監裁五字第裁四0-DIA五一四0四三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均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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