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查獲之畫眉鳥參拾壹隻均沒收。
事實
一、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農林字第九一00三0七八三號公告畫眉鳥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列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甲○○明知畫眉鳥業經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違反上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基於販買之意圖,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三和鳥園」內,將其於九十年間即購入之畫眉鳥三十一隻置於鳥籠內懸掛而公開陳列、展示。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聯合執行小組接獲檢舉,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許,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畫眉鳥三十一隻。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畫眉鳥三十一隻之犯行,辯稱:其為新竹市愛鳥協會之幹部,並不知悉畫眉鳥被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查獲之畫眉鳥係以前買來參加比賽的,並沒有公開陳列,有用布蓋起來云云。經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農林字第九一00三0七八三號公告畫眉鳥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列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公告影本一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八、九頁),足證畫眉鳥確係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保育類野生動物。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偵訊時供稱,九十年六月間未收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告知畫眉鳥是保育類野生動物,但經由愛鳥協會之人士告知畫眉鳥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六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愛鳥協會之朋友曾告知畫眉鳥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畫眉鳥業經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聯合執行小組會同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三和鳥園」內查獲被告將三十一隻畫眉鳥置於鳥籠,懸掛在店內而公開陳列、展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聯合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六頁)、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一份(見偵卷第七頁),以及現場照片十幀(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附卷足參。被告將數量高達三十一隻之畫眉鳥置於鳥籠而懸掛在鳥店內,並經營鳥店,顯然並非供己賞玩之用,而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公開陳列、展示。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惟被告主觀上知悉畫眉鳥經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已如前述,且被告將畫眉鳥懸掛於店內,無論是否以布遮蔽,均構成於公開陳列、展示,是以其辯詞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該保育類野生動物畫眉鳥三十一隻,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生態環境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查獲之畫眉鳥三十一隻係屬犯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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