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之:「一萬一千零二十元」,應更正為:「一萬六千零二十元」外,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的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