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所為之處分(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標線為紅實線者,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亦有規定。此外,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停放在台北巿光復東村廣場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舉發,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禁止在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並依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及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整。
三、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未針對本案提出具體議異理由,僅援用之前亦因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車方式未依規定、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所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一A0000000號、五四─一A0000000裁決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另案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號受理(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異議駁回。)該案之理由,經本院傳訊異議人,亦未到庭說明,僅具狀表示異議理由同之前狀子所載,則因本件違規事由與前述之五四─一A0000000裁決內容相同,異議人均係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則本件異議理由應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於發覺違規停車時,應責令異議人將機車移置適當處所,或依法加以移置。惟本件舉發人既未責令異議人移置,復未將機車依法移置於適當處所或拖離現場,反而就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行為,為連續舉發。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實難甘服等語。
四、惟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RYA─九七二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台北巿光復東村廣場週邊路段上,已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違規停車照片送交異議人存參,異議人違規停車之事實已甚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之解釋意旨尚無違誤。次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等語。因本件異議人並不在場,從而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自無法責令異議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且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是否將該車輛移置適當場所或協請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為其得裁量之事項,與其依法連續舉發並不相悖背。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前開機車在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及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整,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