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之:「甲○○曾因竊盜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竊盜部分無罪,竊盜部分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改判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竊盜)、六月(麻藥)及五月(槍砲),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上開各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0號,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因假釋中另犯他罪,其前開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九月八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在監執行完畢」、另倒數第二行之:「吸食器一組」,應更正為:「吸食器一具(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外,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