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戊○○丁○○乙○○己○○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戊○○、丁○○、乙○○、己○○等五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甲○○提起上訴意旨仍以:自訴人曾回函向被告等人表示願意購買之意願,並請求寬限二十天俾便籌款,被告等竟置之不理,仍將其等與自訴人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 蘇明珠 ,並於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切結其他共有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茲買受人蘇明珠一再催促自訴人辦理分割,將致自訴人所有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所受損害難以估計。被告等顯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該條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外,且必須公務員一經行為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變造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綜觀卷附原審法院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調之被告等人與蘇明珠間申請就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其附件、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就該登記事件所登載之各項公文書,其上均未針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第②項記載之「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陳述,為任何之登載或轉載行為,且「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點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稱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共有人是否願意購買,申請登記時,由其自行附具切結書或於申請書記明『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故登記機關就共有人應有部分所為切結事項尚無實質審認真實與否之權。另該切結事項非屬物權登記事項,故不予登記」一情,亦據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九二00一一四一五號函覆在卷可參。則於前揭土地所有權申請移轉登記之過程中,既無公務員將所謂「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被告等人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蘇明珠復屬事實,被告等人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犯罪之餘地。至被告等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前述「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切結事項,乃屬制作自己名義之文書,不論其內容是否為真,亦無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條之犯罪,均與各該條法定構成要件不符,尤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罪之問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爰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戊○○、丁○○、己○○等三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