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舉發單位認抗告人於速限四十公里之新店環河路(往臺北),以每小時六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惟該地速限確係六十公里,有抗告人所舉多張照片為證,再參照比對舉發照片,益徵上開路段速限係六十公里無訛,從而原舉發單位事實認定有誤,原審未予詳查,率爾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證據法則;又證人 陳麗如 於原審稱,伊檢視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發現與舉發照片所指路段不同,然該證人是否有違規路段確係速限四十公里之證據?其是以何種方式認定該路段係速限四十公里?以上均非無疑,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兩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時十三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速限四十公里之新店環河路(往臺北),以每小時六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測速儀器雷達感應照相後而逕行舉發,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一紙及違規測速照片一張在卷足憑。然抗告人辯稱該地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並提出照片予以佐證;惟查:本件經臺北縣警察局會同路權主管機關(新店市公所)到現場重新勘查,‧‧‧‧在環河路中央路口前(有兩面)、北二高上高架橋、下橋處及中央路右轉處設立四十公里禁止標誌各一面;本案FG─○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四十公里路段,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六十三公里,超速二十三公里,依法舉發無誤,此有卷附臺北縣警察局八九北警交字第三五九○六號書函附卷可稽;另本院就新店市○○路(往臺北)路段速限暨標誌設立及曾否變更乙事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該局轉詢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該市公所函覆稱,查本市○○路往台北方向路段速限更改係依據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會勘結論辦理,並於十月上旬裝設更改為五十公里,全線提升為六十公里係依據台北縣政府交通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會勘結論辦理,並於九月一日更改完成;並檢附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會勘紀錄影本,此有卷附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北縣店工字第○九二○○二一七○八號號在卷可稽。證人乙○○即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案違規路段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之限速為四十公里,嗣碧潭橋頭至中央路口、中央路至溪園路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改為五十公里,後全線改為六十公里係在九十年九月初;整段路段速限皆相同,不可能分段限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所提供之照片六幀附卷可按,顯見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店環河路(往臺北)路段時,該路段之速限確為四十公里,是抗告人辯稱本件違規地點為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警員所提照片係事後拍得,現在牌子又不一樣了云云,洵無足採。本件抗告人超速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