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78號原告 陳美智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原告 高陳印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 陳石頭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趙立偉 律師被告 陳王玉秀
陳志皇 陳志龍 陳志飛 陳志武
參加人 高美瑜 訴訟代理人 高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九五地號土地(面積25,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3,528分之123),於民國99年6月3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陳石頭負擔,其餘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陳王玉秀、陳志皇、陳志龍、陳志飛、陳志武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高美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王玉秀、陳志龍、陳志飛、陳志皇、陳志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被告陳石頭原起訴以被繼承人 陳城樹 於民國51年1月6日死亡,所遺臺北市○○區○○段2小段895地號(所有權範圍為153,528分之123,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遺產原應由原告及訴外人 陳賴笑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陳金 (被繼承人之養子)、李 陳伴 (為被繼浩人之次女)、高陳印(為被繼承人之三女)及陳美智(為被繼承人之五女)共同繼承。又謂陳賴笑、 李陳伴 、高陳印及陳美智均已拋棄繼承,有繼承權者僅原告及陳金(陳金因於81年2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陳王玉秀及其子女即被告陳志龍、陳志飛、陳志皇、陳志武再轉繼承)。被告陳石頭已於99年6月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云云,然被繼承人陳城樹所遺系爭土地,其合法繼承人為陳石頭、陳賴笑、陳金、李陳伴、高陳印及陳美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被告陳石頭明知原告為合法繼承人之一,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竟偽以原告及其他合法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記載,製作不實繼承系統表,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被繼承人陳城樹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顯已侵害原告繼承權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陳城樹所遺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石頭稱:與原告起訴部分沒有意見。
四、參加人高美瑜未到庭陳述其意見。
五、原告主張有關被繼承人陳城樹之繼承人應為兩造及高美瑜部分之事實,為被告陳石頭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應繼分、應有部分比例表(如附件)、陳城樹之繼承系統表,且有被告陳石頭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本訴時(本訴部分業已撤回)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有該所100年5月20日北市松地三字第10030802000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述證據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1條、第828條規定甚明。查被繼承人陳城樹於51年1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本為陳城樹之繼承人即本件兩造及參加人高美瑜所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陳石頭將系爭土地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辦理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當屬侵害原告及參加人高美瑜等繼承人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規定定訴請塗銷繼承登記,既經准許,則其所另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八、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32元,並應由被告陳石頭負擔79,221元,其餘39,611元由被告陳王玉秀、陳志皇、陳志龍、陳志飛、陳志武負擔,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則由參加人高美瑜負擔。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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