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0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023號聲請人台灣外籍配偶發展協會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9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940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非移民公司,根本無法申辦移民業務,且相對人於民國97年間曾派員至聲請人會址查詢,均查無聲請人違法代辦移民事務證據等語,核聲請人上開主張均係對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上之事由,而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等由,認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不應許可,據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未置一詞,足認聲請人並未對本院原裁定具體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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