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丁○○之姪子,丙○○則係丁○○之兒子,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丁○○因與夫家有家庭財務糾紛,乙○○、丙○○竟罔顧親情倫常,共同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晚上11時10分許,夥同 黃勝宗 、綽號「 阿傑 」、綽號「 黑皮 」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四名男子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偵辦),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分駛兩台自小客車至丁○○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喬登檳榔攤」之工作地點,丙○○要求丁○○立刻上車,丁○○表示正在上班、加以拒絕後,乙○○竟出手掌摑丁○○,在場之人隨即強拉丁○○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丁○○在車上出言質疑丙○○之舉措,丙○○竟徒手在丁○○之臉部捶打兩拳,並將丁○○載往其婆婆甲○位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丁○○被載往上址後,乙○○復出手掌摑丁○○兩下,並命丁○○坐在上址客廳的椅子上,乙○○、丙○○並以狗鍊將丁○○之雙手纏繞,乙○○嗣即繼續徒手搥打丁○○之臉部,並持數根長型木條組成之按摩棒一支(未扣案)毆打丁○○之後腦杓、鼻子,逼問丁○○變賣土地之金錢及土地權狀的流向,期間還曾強拔丁○○之戒指交與丁○○丈夫 陳運興 保管,並表示:「屬於我們陳家的東西都要交出!」,迄翌日凌晨3時許,因丁○○不肯配合,乙○○、丙○○始將纏繞丁○○雙手的狗鍊鬆開,並命丁○○先入房間休息,惟仍將上址大門上鎖,禁止丁○○離開。95年11月22日上午,乙○○、丙○○二人又強押丁○○至位在花蓮縣○○鄉○○○街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檢視保管箱內物品,隨後又將之押回上址,乙○○因懷疑金錢及土地權狀可能在丁○○女兒 陳盈宇 處,乃於當日傍晚電召陳盈宇及其夫 柯立爵 至上址,乙○○竟又當場毆打丁○○,欲逼使陳盈宇、柯立爵說出金錢及土地權狀的下落,嗣因陳盈宇、柯立爵離開上址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始於當天晚上7時25分至上址,將遭私行拘禁之丁○○救出,並請救護車將丁○○載往慈濟醫院就醫,丁○○經診治結果,受有臉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左手上臂瘀傷、左手指擦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茲先就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敘明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盈宇、柯立爵於偵查及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21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調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核其性質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外,本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乙○○、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肯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就本件得心證之理由敘明如下:訊據被告乙○○、丙○○固均不否認有於95年11月21日晚上11時10分許,帶同丁○○前往上址,隔天早上帶丁○○至位在花蓮縣○○鄉○○○街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後復返回上址,迄傍晚陳盈宇、柯立爵來上址並離開後,警方即於晚上將丁○○帶走,當時丁○○有受傷、流鼻血等事實,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證人陳盈宇、柯立爵於偵查及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21
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調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毆打丁○○,也沒有用狗鍊拴住她,丁○○是因為踢到門檻,而且她有小兒麻痺所以受傷,伊是因為叔叔陳運興拜託伊請她回來才去帶她回祖母家云云;被告丙○○辯稱:丁○○是伊母親,伊不可能打她,案發當天伊只是跟乙○○開一台車去檳榔攤請她回家,要她解釋財務糾紛的問題,丁○○要進祖母家客廳時,因為踢到門檻而跌倒受傷云云。惟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證稱:95年11月21日晚上11時10分許,伊在「喬登檳榔攤」工作,看到被告丙○○開休旅車過來時,本來以為他是來看伊,但被告丙○○要伊現在跟他回去,伊說現在在當班,要下班才能回去,被告丙○○說不行,被告乙○○就從另一台車下來,且一下車就打伊耳光,伊請檳榔攤內同時當班的 陳崇善 報警,被告丙○○聽到就說:「不可以報警,不然每天都要來報到。」,之後伊就被六、七人拉上車,裡面的人有黃勝宗,綽號「阿傑」、綽號「黑皮」的人,伊被拉上車後,看到被告丙○○坐在駕駛座上,就質問被告丙○○為何可以這樣做,並且掙扎,伊當時坐在後座中間,且敲打窗戶,身旁兩名男子就要伊不可以亂動,之後被告丙○○就將音樂開到最大聲,不讓外面的人聽到,伊說:「你是看電影看太多?」,被告丙○○就回頭在伊臉部捶兩拳,黃勝宗、丙○○兩人還說伊叫也沒有用。伊後來被載往婆婆甲○位在花蓮縣○○鄉○○村○○○街○○號的住處,伊一下車,被告乙○○就打伊兩個耳光,他說:「上次我叫丙○○去妳服飾店找妳開保險箱,妳竟然報警,妳不知道我是誰嗎?妳報警有用嗎?」,之後就拉伊進客廳,拿一根根長型木條組成的按摩棒站在旁邊後,先以手捶伊臉部兩拳,後來又命令被告丙○○拿狗鍊及電纜線之類的東西說要綁伊,被告二人隨即要伊將手交叉在前,並用狗鍊將伊的手纏繞三圈,狗鍊沒有綁的很緊,本來可以掙脫,但因伊殘障,而且大門深鎖,所以伊無法逃離,後來被告乙○○繼續打伊的臉,打到流血,之後被告乙○○好像有點害怕,他叫被告丙○○趕快拿兩包衛生紙來擦拭,伊說:「為何要打我,我是做錯何事?」,被告乙○○說只要伊交待土地權狀及賣地錢的流向,他就不會再打,被告乙○○還說要做一個豬籠關伊,他邊說手邊以按摩棒打伊後腦杓、鼻子,被告丙○○說伊是陳家的狗、跛腳狗,還說不要裝死、裝死照打,他們打到凌晨三點多,可能累了,而且伊也說不出什麼,他們就將纏繞在伊手上的狗鍊鬆開,叫伊進去房間,當時伊先生陳運興及婆婆甲○也在場,隔天被告二人有押伊到宜昌3街的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開保險箱,傍晚時,伊女兒陳盈宇及女婿柯立爵都被被告乙○○打電話叫回來,他們都有看到伊被打,直到95年11月22日晚上,警方才在婆婆上開住處找到伊,並叫救護車送伊去慈濟醫院就醫,在此之前,伊的行動一直都被被告二人控制,伊被毆打的部位主要是臉部、後腦杓,診斷證明書所載左手上臂瘀傷,是因為伊在檳榔攤時,遭到很多人拉扯,左手指擦傷則是被告乙○○要拔伊的玉鐲、戒指,他說屬於陳家的東西都要交出,被告乙○○將玉鐲及戒指當場交給伊先生陳運興保管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陳盈宇於偵查及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21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調查時證稱:被告乙○○於95年11月22日打電話要伊過去祖母家,伊到現場時,看到母親丁○○滿臉是傷,被告乙○○還以按摩用的整束竹條握柄打丁○○,且質問丁○○將賣地的錢拿去哪裡,被告乙○○要伊過去,目的是要問媽媽的錢有無放在伊這裡,又要伊拿結婚的金飾給他們變賣,本件警方到場時,伊不在現場,因為怕被告二人知道是伊報警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34頁),及證人柯立爵於偵查及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21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調查時證稱:太太陳盈宇於95年11月22日接到被告乙○○的電話,要伊與陳盈宇去她祖母家,一到現場,就看到被告乙○○在打岳母丁○○,後來他們要伊到宜昌
3街的家拿岳父陳運興信用卡的單子,伊找不到又返回上址時,發現丁○○的臉上有血,之後伊就載陳盈宇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均相符合。查證人丁○○、陳盈宇、柯立爵與被告二人均有至親關係,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理;況該三名證人所證鉅細相符,益證其等所證具有可信性;再丁○○係經證人陳盈宇、柯立爵報警,始為警方救出之事實,不只經證人陳盈宇、柯立爵證述明確,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若丁○○於案發當時未遭被告二人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陳盈宇、柯立爵焉有必要報警求援?更何況丁○○遭警方救出時,受有傷害之事實尚有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在 卷可佐 ,此等客觀事實均足證證人丁○○、陳盈宇、柯立爵所證屬實,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95年11月21日被告二人與丁○○回到伊住處,當天是丁○○一回家就自己踢到門檻跌倒,被告二人沒有打她,她的鼻子受傷,(問:當天是否有叫她去就醫?)那天已經很晚了,她就自己回花蓮的家,(後又改稱)當天她住一晚,坐在客廳的椅子上,沒有睡覺,她天亮才回去花蓮的住處。丁○○95年11月21日回來時,被告二人問她賣土地的錢何在,伊一直坐在旁邊不敢睡,第二天傍晚丁○○又跟被告二人回來,丁○○的女兒、女婿後來也有來,警察在當天晚上將丁○○帶走云云(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理筆錄第12頁至第15頁),然被告二人均於本院自承丁○○自95年11月21日與其二人返回甲○住處起,迄翌日晚上遭警方帶走止,丁○○均未獨自返家之事實(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理筆錄第17頁、第19頁),顯見證人甲○係因無法合理解釋丁○○若係自己跌倒,被告二人為何不催促其就醫之不合理處,故為上開不實證述,證人甲○迴護被告二人之情甚明,所證自難採信。況證人甲○雖證稱丁○○係一回家時,自己踢到門檻而跌倒,被告二人於本院亦為相同辯解,然被告丙○○於偵查時乃辯稱:丁○○會受傷是因為她回祖母家後,要打伊父親陳運興,因為她怪父親把家中財產的事情跟老人家說,所以才會和父親發生拉扯,因此跌倒受傷云云(見偵卷第7頁),其前後所辯丁○○受傷之原因不同,倘其係依據真實經驗陳述,焉會有此所辯前後不一、證人甲○與其所述不同之情形發生,益證被告二人所辯其證人甲○所證,均不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丁○○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為被害人丁○○之姪子即三親等旁系血親、被告丙○○為被害人丁○○兒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事實,不只據被告二人自承,復為證人丁○○、陳盈宇、柯立爵證述明確,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被告乙○○、丙○○係被害人丁○○之家庭成員,被告二人對被害人丁○○所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犯行,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兩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自95年11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迄95年11月22日晚間7時止,共同對被害人丁○○所為多次傷害犯行,係本於一個接續犯意而為,均應就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以接續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丁○○均屬至親關係,竟為祖產問題,對長輩丁○○施此暴行,一般人受此犯行對待,均已會感到屈辱、人性尊嚴盡失,更遑論被害人丁○○乃被告乙○○之叔母、被告丙○○之母親?被告二人所為踐踏倫常、惡性重大,且其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甚至於本院審理庭表示以後傳其開庭也不會再來等語,態度惡劣囂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上開兩罪,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就其等所犯上開兩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二人使用之按摩棒一支,雖為供其等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不能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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