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平有妨害自由、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過失行為不構成累犯)。詎李國平明知未領有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於民國99年5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2段日南橋之無號誌、有坡度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坡路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國平竟疏於注意,即冒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林順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日南橋旁之中山路2段452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由北往南)入中山路2段,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順卿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右手正中神經病變、雙眼異物存留之傷害,嗣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進一步檢查結果發現林順卿尚因而受有外傷性第4、5、6、7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林順卿訴由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100年4月14日、5月26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國平(下稱被告)固坦承:伊確實係無照駕駛,且就本件車禍肇致告訴人林順卿(下稱告訴人)受傷之事確實有過失等語,惟辯稱:告訴人自己一下子衝出來也有過失,在那樣的情形下,任誰也閃不過,況且該路段是有坡度的路段,伊的視線因而被擋住,而且告訴人頸椎的傷害是舊傷,不能要伊就所有的傷勢損害一併予以賠償云云。經查:
㈠被告並未領有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9年5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2段日南橋附近,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日南橋旁之中山路2段452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無號誌)左轉(由北往南)入中山路2段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右手正中神經病變、雙眼異物存留之傷害,嗣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進一步檢查結果發現林順卿尚因而受有外傷性第4、5、6、7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等情,則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又該發生事故路段由南往北上升坡度為30度、由北往南坡度為20度一節,亦經本院飭承辦員警 劉恆旭 前往案發現場,依據坡度測量儀測量明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0年4月2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08344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圖、職務報告、測量圖形及數據資料等在卷可稽,亦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案發現場於中山路
二段北往南之路段上,有明顯之刮地痕反向自東南邊往西北邊延伸至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長約20公尺、無間斷),且該刮地痕確實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側方直立架刮地所造成等節,亦經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劉恆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則由該等刮地痕之起點位置已在該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向之路段上,而非位在該交岔路口之中心位置觀之,本件告訴人於兩車碰撞當時,業已完成左轉彎,應屬甚明。而該路段雖係有坡度之路段,惟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既已左轉進入由北往南之車道上,被告縱使在爬坡中,以當時係春末夏初之下午2時45分許、天氣晴朗之能見度,當亦能看得見告訴人之機車一節,亦經證人劉恆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與常情相符,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是從旁邊的路突然衝出來,伊閃不過才撞上去云云,即屬無可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我看到他機車衝出來,我踩煞車,第一個念頭想要閃過去,我看到他才減速」等語, 益徵 被告行經該處坡路時亦未減速甚明,被告上揭所辯,均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至證人 莊子建 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撞擊之位置係在日南橋之交岔路口網狀黃線前方、尚未過網狀區處等語,惟證人莊子建當時自該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之方向行使,當亦在爬坡中,對於車禍事故之位置有角度上之誤差,亦屬顯然,此亦可由證人莊子建於偵查中係證稱:當時告訴人機車已經過黃線網區等語,顯然有因角度落差致前後說明有所未合之情形出現,則證人莊子建之證述內容尚不能供本院用作認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況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相片觀之,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車頭保險桿凹損、引擎蓋亦有凹陷之情形,而前擋風玻璃更有大面積之破損現象,而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後側破損,則本件被告於行進時,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之過失,亦屬明確。
㈢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車;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行經坡路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此經被告自承;而駕車上路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而未在坡路減速通過、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行進,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頸椎傷害係舊傷而非本件車禍所肇致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傳訊為被告診斷出該等頸椎傷害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醫師 陳鴻鑫 到庭乃結證稱:「(法官問:從病歷資料觀之,可否瞭解患者林順卿到院後主述病情為何?)要看病歷(當庭檢視),他的主述是車禍後,脖子酸痛還有右側上肢麻痛的狀況,因為他車禍完後先到大甲的光田綜合醫院,直到5月19日才轉到本院,我們安排頸部核磁共振,發現頸椎的第4節到第7節有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隨壓迫,理學檢查結果則是雙側上肢麻痛,而右肢較為厲害。接下來我就建議要手術治療,我們先把突出的椎間盤切除,再作骨融合手術。」、「(法官問:剛剛有提到患者主述有車禍,這是否會影響您函覆本院有關該椎間盤突出係外傷性的判斷?)我們是信任原則,信任患者所述,再輔以檢查,所以以壹個病患而言,沒有病應該不會自己講說要開刀,但是有壹個問題是到底這樣的椎間盤突出的狀況是否一定都是由外傷所造成?以醫學學理來說,病患林順卿先生應該本來就有骨刺,也就是有頸部椎間盤突出的症狀,這樣的症狀可能很久都沒有表現出來,也不需要特別手術,但是他在有些外力下,可以導致這些骨刺去撞擊我們的脊髓,而造成脊髓神經的症狀,例如說四肢酸麻無力,甚至是癱瘓。這時我們臨床醫師要做的就是趕快把壓迫的去除掉。換言之若以同樣的力道去撞一個本來就有骨刺的脊髓,會比沒有骨刺的來得嚴重。但是若要問因果,這個也有因果,需請法官判斷,因為若無施加外力,該症狀可能會在5年或是10年後才會產生,而外力導致症狀提前發生。」、「(法官問:可否請陳醫師幫個忙?就光田醫院的病歷記載中,可否看出林順卿先生於該病歷中有無顯示酸麻等症狀抑或從其病史中有其他的資料可供判斷?〈提示本院依職權向光田醫院調取之告訴人病歷資料〉)依據病歷資料,那時林順卿於急診時應該是昏迷指數10分的狀態,在這種情況下很難明確表示身體不適的狀況。依據病歷的記載當時有左大腿的骨折,一般而言醫生會先解決大傷害的部分,而入院記錄及出院記載都有提到頭部腦震盪的狀況,臉部、額頭、雙上肢多處撕裂傷,出院時有多壹條診斷是右手正中神經的病變,當時的主治醫師應是骨科醫生,有時不容易判斷還有頸椎病變存在,且當時林先生醒來四肢是可以動的,另該部分須神經外科的專科醫師進行脊髓神經病變的仔細研判,以緊急狀況的處理來說,光田的處理是沒有錯的,若第一時間林先生是全癱的話,應該可以顯示這個部分的問題,但是林先生當時僅有酸麻,有時易與撕裂傷混淆而影響判斷。甚至有些病變會在撞擊後1、2個月才會產生結果,於第一時間真的很難判斷。」、「(法官問:從林先生的病史來看,可否看出林先生曾經有就頸椎的骨刺做過任何的檢查?)在我們醫院沒有,而於光田醫院的資料中也沒有看到。但於光田的記錄裡面,可以從車禍後的X光中看到林先生有頸椎骨刺,但這樣的骨刺一定不是1、2天造成的,而是長時間造成。這又回復到剛剛所述,若病患有骨刺這樣的病史,可能甚至到老都不會有症狀出現,但是可能因為撞擊等情形而有明顯症狀產生。」等語明確。則由該等專業判斷堪認告訴人縱本身於車禍前已有頸椎骨刺(椎間盤突出)之現象,但亦因本件車禍外力導致因而受有脊髓神經受撞擊之症狀,二者間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乃屬明確,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本來就有頸椎病變而非本件過失所導致云云,即屬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時,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就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本件係過失犯,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係自首,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以及其過失情節、自首狀況、被害人傷勢輕重,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遲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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