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啟圳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張啟圳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96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6月15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同)圓環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明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羅○○(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同向右前方停等號誌變換,江○○並與騎乘腳踏車同在停等號誌變換之美國籍傳教士NormanAngelaSue交談。
張啟圳因上開疏失,擦撞江○○之輕型機車,並輾過江○○左腳掌,因而致江○○受有左足挫傷及左足壓砸傷等傷害,羅○○則受有左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張啟圳對江○○、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江○○、羅○○撤回告訴)。江○○之左腳掌遭張啟圳駕駛之汽車碾壓後,旋即大聲呼喊「你撞到我了」等語,惟張啟圳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逃逸。江○○見狀,乃忍痛上前追趕張啟圳,而NormanAngelaSue亦隨江○○追趕張啟圳,張啟圳遂於通過明政街口之紅綠燈後,於路邊暫停車,並於車上開啟右前側車門,江○○即告知張啟圳撞到其,且壓到其的腳。然張啟圳仍置之不理,將車門關上逕行駛離。NormanAngelaSue即提供紙、筆予羅○○,由羅○○抄錄張啟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羅○○所記下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羅○○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啟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撞傷告訴人江○○、羅○○,致告訴人江○○、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有喝酒,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江○○、羅○○,也不知道告訴人江○○、羅○○有受傷。是案發後到警察局製作筆錄,伊才知道撞傷人,如果當時,伊知道有撞到人,絕對不會逃走云云。惟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同向由告訴人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輾過告訴人江○○之左腳掌,告訴人江○○因而受有左足挫傷及左足壓砸傷等傷害,告訴人羅○○則受有左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99年度偵字第19642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江○○、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第14頁、第15頁、第25頁至33頁)。
(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江○○、羅○○受傷,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猶逕自駕駛逃逸,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於警詢、偵查中指訴:99年6月15日晚上8時10分,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伊的兒子羅○○,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明政街口,停等紅綠燈,傳教士Angela並與伊問候交談,後來燈號變換綠燈,伊正要起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就從伊的後方撞過來,碰撞到伊機車的左後視鏡,並輾過伊的左腳掌,且造成羅○○小腿擦傷。伊受傷後,見肇事車輛沒有停車查看,伊就上前追趕並喊叫,後來肇事車輛有停下,伊站在車子的右側,被告就開啟右前座車門,但沒有下車,伊就跟被告說,其撞到伊了,但被告沒有說話就直接開車逃走,伊叫羅○○抄下車號,傳教士Angela有騎腳踏車跟來,並提供紙、筆予羅○○抄車號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頁、第7頁,99年度偵字第19642號卷第
17頁至第18頁、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騎機車要載兒子回家,伊在等紅綠燈時,在伊右邊同樣在等紅綠燈的美國籍傳教士與伊打招呼。後來綠燈,伊的腳還放在地上,準備啟動但尚未騎走,伊的左腳掌就被車子碾到了,伊兒子的左小腿被車子擦過去。伊的左腳掌被輾過時,伊有喊「你撞到我了」,而肇事車輛沒有停車,伊就載著伊的兒子騎車去追,且邊追邊叫,肇事車輛之後在過了明政街路口紅綠燈的路邊停下來。是肇事車輛突然停下來,伊才追得到,但駕駛沒有下車,伊騎到肇事車輛的右邊,還沒有拍擊車門,駕駛就打開右前方車門,伊跟對方說你撞到我了、你壓到我的腳了。但對方沒有下車,也沒有講話,只有看伊一下就開車走了。美國籍傳教士也跟著伊去追車子,肇事車輛的車號是傳教士提供紙、筆給伊的兒子寫下來的。伊當時只知道自己受傷,不知道伊的兒子受傷,因為伊的兒子沒有說,是到醫院後,才知道伊兒子的腳有擦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而證人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月15日晚上8時10分,伊與母親在豐原市○○○路與明政街口等紅綠燈,當時還有傳教士在跟伊母親交談,變換成綠燈,伊母親機車還未起動,就有一輛汽車從伊與伊母親的左邊穿過,撞到伊與伊母親。該汽車撞到伊與伊母親時,沒有停下來查看,仍一直往前行駛,伊母親就騎機車追該輛車,伊母親一直喊,汽車才停下來,伊母親有跟車裡的人說撞到其了,駕駛只是停車看一下就繼續開車離開,沒有說話。伊母親叫伊跟傳教士借紙、筆將車號記下來。後來有人報警,警車、救護車都有來,救護車是來伊等追到車子的地點載伊與伊母親去醫院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即美國籍傳教士NormanAngelaSue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車禍還沒發生時,伊與江○○在停等紅燈,並一同聊天,號誌變為綠燈後,伊與江○○尚未起步,伊就見到一輛自用小客車碰撞江○○所騎乘的輕型機車,致江○○左腳掌受傷,後座乘客左腳小腿受擦傷。發生碰撞後,自用小客車的駕駛沒有下車查看,一直有人追呼,小客車才停下,伊也向前了解狀況,且將隨身攜帶的名片大小般的紙張交予江○○的兒子,要其記下對方車號,對方停車後有打開右前車門,但沒有下車查看,江○○有對車內喊叫,隔了1、2分鐘後,駕駛就將右前車門關上逃逸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99年度偵字第19642號卷第17頁)。
(三)上開告訴人江○○、羅○○及證人NormanAngelaSue對於案發當時,被告如何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輾壓過告訴人江○○之左腳掌,致告訴人江○○、羅○○受傷,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如何未停車查看,仍繼續行駛,告訴人江○○遭撞擊後,如何出聲喊叫,並上前追趕被告之車輛,被告之車輛如何在通過明政街路口紅綠燈後之路邊停下來,被告並打開右前方車門,告訴人江○○如何對被告表示撞到其、被告聽聞後如何置之不理,逕自關上車門駕車逃逸等情,前後所述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江○○、羅○○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恩怨仇隙,證人NormanAngelaSue亦與告訴人2人、被告均不相識,僅係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在前揭路口停等紅燈而交談,適而目擊本案之傳教士,其等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至明。而告訴人江○○於遭被告車輛擦撞並輾壓其左腳掌時,即已喊叫被告撞到其,且被告係於通過明政街路口紅綠燈後,在路邊主動停下來,並打開右前方車門,顯見被告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有所知悉,否則焉會駕車通過明政街後,主動停車?且不待追趕上被告車輛,並站於右側車邊之告訴人江○○敲車門,被告即打開右前方車門?被告既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猶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仍逕自向前行駛,甚且於開啟車門後,告訴人江○○明確表示被其撞到,壓到腳等語,被告仍置之不理,關上車門駛離逃逸,其具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甚為灼然。
(四)被告固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4、5點去太平市友人的小吃店捧場、喝酒,到下午6、7點才開車從太平回豐原,然後去大都會卡拉OK店唱歌、喝酒,直到晚上10時5分許,才離開大都會卡拉OK店,但在中途有離開大都會卡拉OK店,回家一趟,回家裡沒有喝酒,之後又返回大都會卡拉OK。伊對於撞到告訴人的過程沒有印象,伊案發當時不知道撞到人,否則不會自行離去云云。惟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晚上10時10分許,因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安和路口,擦撞案外人 陳世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渡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被告並因此一酒後駕車行為,遭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該案99年6月16日之警詢中陳稱:伊意識很清楚,能回答警方的問題,伊在15日晚上9時至10時許間,不小心開車撞到別人,伊是於99年6月15日在家中喝酒,喝了一杯啤酒等語。嗣於偵查中又陳稱:伊於99年6月15日晚上7、8點開始喝酒,喝了4、5杯加水之高粱酒,喝到9點多等語。是其就99年6月15日於何時、何地飲酒、當日晚上8時許之行程為何,於本案及其所為上開另案所述,前後供述迥然不同,其於本案所辯已難遽採。況參以其於另案之99年6月16日警詢、偵查中自陳其意識清楚,能回答警方問題,且知悉開車撞到別人,並敘述於何時、何地飲酒等情,堪認其並非對於99年6月15日所發生之事情全無記憶,且依告訴人江○○、羅○○及證人Norm
anAngelaSue之證述,被告於肇事後,猶能自行停於路邊,並接連開啟、關上右前方車門,駕車逃離現場,況果若如被告前揭所辯,其於大都會卡拉OK店飲酒途中,回家一趟,之後又返回大都會卡拉OK,則其於途中撞及告訴人江○○騎乘之機車,猶能駕車返回大都會卡拉OK,可見其意識清楚,否則豈能駕車來去自如,堪認其所辯案發當時,因有喝酒,不知道撞到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酒後駕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惟其所辯案發當時,因有喝酒,意識不清云云,已不為本院所採,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特別聞到被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自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即認其於本案係酒後駕車上路,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96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江○○、羅○○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行為恐致告訴人2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案尚難認被告係酒後駕車上路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而逃逸,已如前述,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6月15日晚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豐原市○○○路與明政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子即告訴人羅○○,在同向前方停等號誌變換,並與美國籍傳教士NormanAngelaSue交談,亦準備起步通過上開路口,因而擦撞到告訴人江○○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江○○受有左足挫傷及左足壓砸傷等傷害;告訴人羅○○則受有左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江○○、羅○○均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江○○、羅○○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94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