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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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富
李明祖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
16、3085、5797、5810、71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重利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重利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明祖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朝富(綽號 小蔡 )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張朝富或自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或與其雇主李明祖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明祖提供金錢予張朝富,作為貸放款項之資金。經張朝富在自由時報刊登貸款廣告,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招攬亟需金錢之不特定人,以支付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借款,而為下列重利犯行:
曹永利 因亟需現款,經閱報得知上開貸款訊息後,乃於99年
11月29日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向張朝富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借貸款項係由李明祖提供予張朝富貸放者),約定每10日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1,500元,借款時即預扣利息3,000元,由張朝富交付1萬7,000元予曹永利,而收取週年利率644%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曹永利開立發票日為99年11月29日,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
黃俊嘉 因經商週轉不靈,經閱報得知上開貸款訊息後,乃於
99年12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向張朝富借款2萬元(該借貸款項係由李明祖提供予張朝富貸放者),約定每10日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1,500元,借款時即預扣利息3,000元,由張朝富交付1萬7,000元予黃俊嘉,而收取週年利率644%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黃俊嘉開立發票日為99年12月14日,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
黃任宏 因需款孔急,經閱報得知上開貸款訊息後,乃於99年
1月11日13時37分許,在彰化市○○○路○○○巷○○○號附近,向張朝富借款2萬5,000元(該借貸款項係由李明祖提供予張朝富貸放者,當日並由李明祖開車搭載張朝富前往上開地點),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手續費1,
000元,借款時即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共6,000元,由張朝富交付1萬9,000元予黃任宏,而收取週年利率1152.6﹪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黃任宏開立發票日為99年1月11日,面額7萬5,000元之本票、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借款同意書各1份以供擔保。
吳思賢 因其友人亟需現款,經閱報得知上開貸款訊息後,乃
於98年10月1日,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寺山路附近,向張朝富借款3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借款時即預扣利息6,000元,張朝富交付2萬4,000元予吳思賢,而收取週年利率912.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吳思賢開立面額9萬元之本票1紙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以供擔保。
林俊賢 因需款孔急,經閱報得知上開貸款訊息後,乃於98年
12月23日1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10
5室,向張朝富借款4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手續費2,000元,借款時即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共
1萬元,張朝富交付3萬元予林俊賢,而收取週年利率1216.6﹪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林俊賢開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1紙及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以供擔保。
王文正 因需款孔急,經閱報得知上開貸款訊息後,乃於99年
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向張朝富借款4萬元,借款時未預扣利息,張朝富交付4萬元予王文正,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而收取週年利率18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王文正開立本票
1紙以供擔保。㈦ 鍾永隆 因需款孔急,經閱報得知上開貸款訊息後,乃於99年
1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瀋陽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向張朝富借款3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借款時即預扣利息4,500元,由張朝富交付2萬5,500元予鍾永隆,而收取週年利率644﹪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鍾永隆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及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以供擔保。
二、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李明祖、張朝富另案所涉詐欺案件,在張朝富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扣得張朝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4具(手機序號:NOKI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SAMS
UNG行動電話1支─插卡使用亞太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曹永利、黃俊嘉簽發之本票各1紙、黃俊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記帳便條紙1張、臺中銀行 郭惠珍 存摺1本,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朝富、李明祖所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朝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暨被告李明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卷第3至
9頁、100年度偵字第5797號卷第11至13頁、100年度偵字第1816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永利、黃俊嘉、黃任宏、吳思賢、林俊賢、王文正、鍾永隆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清水分局卷第14頁、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一分局卷第8頁反面、第14頁、刑事警察大隊卷第12至13頁、第27至28頁、第37至38頁、第50至51頁、100年度偵字第1816號第11頁、100年度偵字第5797號第11頁),並有被告張朝富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吳思賢、林俊賢、王文正、鍾永隆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害人吳思賢、黃任宏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共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刑事警察大隊卷第19至23頁、第32至35頁、第44至47頁、第57至58頁、第一分局卷第19頁),復有扣案黃俊嘉簽發之本票1紙、曹永利簽發之本票1紙、黃俊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記帳便條紙1份可資佐證(見清水分局卷第25至26頁)。另證人黃任宏所提供其供擔保之面額7萬5,000元之本票及借款同意書各1紙,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施以 寧海德 林法採證結果,於上開本票上採獲2枚指紋,於借款同意書上採獲4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其中送驗指紋2枚與該局檔存之被告張朝富右食指、李明祖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30日刑紋字第0990057012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第一分局卷第22至3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朝富就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李明祖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張朝富與李明祖就犯罪事實㈠至㈢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朝富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㈦之7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張朝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常令借款者從此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而痛不欲生,渠等之行為殊值非難;另兼衡被告張朝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明祖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張朝富已與被害人黃俊嘉、黃任宏、曹永利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暨犯罪事實㈠至㈢之貸款資金係被告李明祖所提供,被告張朝富僅為執行者,渠等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約定利息之多寡、所獲之利益、被告張朝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明祖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行動電話4具(手機序號:NOKI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SAMSUNG行動電話1支─插卡使用亞太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記帳便條紙1張、臺中銀行郭惠珍存摺1本、黃俊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即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朝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張朝富於警詢供承在卷(見清水分局卷第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惟其中黃俊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即附表二編號7),僅得於犯罪事實㈡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應併為沒收之諭知。查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張朝富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已如前述,而被告李明祖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與被告張朝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是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明祖參與犯行之各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被害人黃俊嘉簽發之本票1紙及曹永利簽發之本票
1紙,係黃俊嘉、曹永利於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債務擔保之用。上開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票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支付利息,仍應支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是被害人黃俊嘉、曹永利開立前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借款債務擔保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綜上所述,上開本票2紙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行為人│借款人│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張朝富│曹永利│張朝富共同犯重利罪,累犯│││㈠│李明祖││,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7除外)均沒收。││││││李明祖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7除外)均沒收。│├──┼────┼───┼───┼────────────┤│2│犯罪事實│張朝富│黃俊嘉│張朝富共同犯重利罪,累犯│││㈡│李明祖││,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明祖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張朝富│黃任宏│張朝富共同犯重利罪,累犯│││㈢│李明祖││,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7除外)均沒收。││││││李明祖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7除外)均沒收。│├──┼────┼───┼───┼────────────┤│4│犯罪事實│張朝富│吳思賢│張朝富犯重利罪,累犯,處│││㈣│││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7除外)均沒收。│├──┼────┼───┼───┼────────────┤│5│犯罪事實│張朝富│林俊賢│張朝富犯重利罪,累犯,處│││㈤│││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7除外)均沒收。│├──┼────┼───┼───┼────────────┤│6│犯罪事實│張朝富│王文正│張朝富犯重利罪,累犯,處│││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7除外)均沒收。│├──┼────┼───┼───┼────────────┤│7│犯罪事實│張朝富│鍾永隆│張朝富犯重利罪,累犯,處│││㈦│││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7除外)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1│手機1支(序號:NOKIZ000000000000000│││號)│├──┼──────────────────┤│2│手機1支(序號:NOKIZ000000000000000│││號│├──┼──────────────────┤│3│手機1支(序號:NOKIZ000000000000000│││號│├──┼──────────────────┤│4│手機1支(SAMSUNG行動電話1支─插卡│││使用亞太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5│記帳便條紙1張│├──┼──────────────────┤│6│臺中銀行郭惠珍存摺1本│├──┼──────────────────┤│7│黃俊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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