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丕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丕得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丕得素行不良,前曾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3年10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6月、肅清煙毒條例3年6月,二罪併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5月4日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4月26日入監服刑;②因竊盜案件於83年4月2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③因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於83年7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3年8月(煙毒3年2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5月、偽造文書4月,三罪併定)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7月26日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④相繼接續①併合執行,於86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1次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86年3月13日至91年10月23日)。竟復於假釋期間內,復⑤因竊盜案件於86年8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先前之假釋裁定經撤銷,須執行殘刑5年7月12日,於87年5月15日送監與⑤之罪併合執行。
再⑥因竊盜案件於87年6月29日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於87年10月24日經新竹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⑥、⑦二罪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⑥、⑦接續⑤(及之前殘刑5年7月12日)執行,於91年9月10日復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2次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91年9月10日至94年3月5日)。詎又於假釋期間內,另⑧因竊盜案件於93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⑨因贓物案件於94年1月17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⑧、⑨二罪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前(第2次)假釋裁定因此經撤銷,須執行殘刑2年5月23日,於94年6月27日入監與⑧、⑨二罪併合執行。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強制工作3年,於95年4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強制工作3年,接續⑧、⑨(及之前殘刑2年5月23日)執行,甫於97年2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丕得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3日凌晨1時至2時許,途經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以新制稱)上雅里大林路13號之4 張明水 住處旁之車庫(距離住處房屋約10公尺,平日僅供停放車輛所用,未供人居住使用),見張明水所有之馬自達廠牌大貨車及鏟裝機各1輛(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鏟裝機停置於貨車斗上,如警卷第6、37頁下方模擬照片所示)停放於車庫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當時夜黑風高且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使力扳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原裝設於該車庫窗戶上具安全設備性質之白鐵窗桿至能容身之空隙後,拉開未扣栓之窗戶(具安全設備性質)翻身入內;隨即按壓車庫內裝置之鐵捲門開關鈕開啟鐵捲門後,再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插入貨車電門鎖發動引擎,駕駛該貨車(上負鏟裝機)出車庫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貨車及其上負載之鏟裝機(價值新臺幣30萬元)得手。嗣王丕得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友人 許世華 (綽號「 家華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之工廠,將鏟裝機寄放予許世華(另案偵審),再駕駛大貨車返回臺中,並於97年12月3日上午9時6分許,途經國道3號北上253公里處(介於斗六交流道與竹山交流道間)時,因持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民間分隊員警掣單舉發,後駛抵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前將大貨車棄置後離去。張明水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即向警方報案,而於同日13時許,經警在上址尋獲上開大貨車( 業發 還予張明水)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明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王丕得(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貳、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均無異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竊盜現場暨模擬同型號貨車、鏟裝機之相關停放位置照片共13幀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丕得(下稱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查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水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案發現場車庫內、外暨模擬同型號貨車、鏟裝機之相關停放位置照片共13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15、16、37、38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類如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屋頂之陽台等,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參照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參照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另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必兼同(參照院字第610號解釋文),而按窗戶具有與門扇(專指門戶,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牆垣相類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常觀念亦認為係供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安全設備(參照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本件案發地點之車庫,距離告訴人張明水之住家尚有10公尺之遠,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經檢視警卷內附之車庫照片,其內無何其他陳設,顯非供居住使用,是足認該「車庫」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客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之毀損部分雖未據告訴,但為所犯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質所含括,仍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僅論以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另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間,彼此目的密接,均為達成單一犯罪目的(竊車),依一般社會通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論處。另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詳如前述,本應認定無罪,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曾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3年10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6月、肅清煙毒條例3年6月,二罪併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5月4日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4月26日入監服刑;②因竊盜案件於83年4月2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③因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於83年7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3年8月(煙毒3年2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5月、偽造文書4月,三罪併定)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7月26日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④相繼接續①併合執行,於86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1次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86年3月13日至91年10月23日)。竟復於假釋期間內,復⑤因竊盜案件於86年8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先前之假釋裁定經撤銷,須執行殘刑5年7月12日,於87年5月15日送監與⑤之罪併合執行。再⑥因竊盜案件於87年6月29日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於87年10月24日經新竹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⑥、⑦二罪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⑥、⑦接續⑤(及之前殘刑5年7月12日)執行,於91年9月10日復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2次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91年9月10日至94年3月5日)。詎又於假釋期間內,另⑧因竊盜案件於93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⑨因贓物案件於94年1月17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⑧、⑨二罪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前(第2次)假釋裁定因此經撤銷,須執行殘刑2年5月23日,於94年6月27日入監與⑧、⑨二罪併合執行。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強制工作3年,於95年4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強制工作3年,接續⑧、⑨(及之前殘刑2年5月23日)執行,甫於97年2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即屬不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間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手段為竊盜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且告訴人工作上賴以維生之鏟裝機迄今尚未尋獲,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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