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碩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碩彥因搭乘告訴人 陳哲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糾紛,竟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哲,致告訴人陳哲受有左側胸部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哲告訴被告李碩彥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哲已於一○一年二月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陳哲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陳哲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