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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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坤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93號、98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拘役20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604號、99年度簡字第407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經判處拘役部分,業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先探投資週刊」1本(市價約新臺幣
220元),正欲離開商店之際,為超商店長 連祥程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坤榮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祥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在超商內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且其前於95至100年間,數度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一再為相類似之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