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順發與告訴人 蘇焜華 原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1下,致告訴人失去重心跌倒,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