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芳選任辯護人洪順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6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志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洪志芳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5日晚間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Alice精品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紅色女用內褲3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粉紅色女用內褲1件(價值80元)、黃色女用內褲2件(價值200元),得手後,並將之塞入其褲襠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邱湘淇 發覺洪志芳行跡可疑,適其正欲走步出店門口之際,而將洪志芳攔下,並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 前往上址並當場扣得前揭遭竊財物,而悉上情(上開女用內褲3件、粉紅色女用內褲1件、黃色女用內褲2件,價值總計460元,均已尋獲發還予邱湘淇領回)。
(二)案經邱湘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洪志芳犯行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洪志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暨告訴人邱湘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至22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25至2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洪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洪志芳前有犯賭博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稽其素行尚可,竟又不知警惕悔改更違犯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年事已高,竊得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邱湘淇具領,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同時考量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僅460元,且經告訴人邱湘淇當庭表示被告業已賠償損失,對量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